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60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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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乙○○所涉侵占案件中,先後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高鐵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誣指其帳戶遭乙○○盜領款項並侵占一事,並表明申告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該案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並未違背其意願取款,仍虛捏乙○○盜蓋其印鑑、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而對乙○○提出告訴,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仍須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與乙○○為前夫妻關係,乙○○於民國110年11月份某日(當時尚未離婚),經陳建州之同意,於同年12月6日,攜帶陳建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薄及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號中信銀行六家庄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惟乙○○事後拒絕返還該筆款項,致陳建州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112年1月8日於同分局高鐵派出所、於112年5月19日於同分局高鐵派出所、於112年7月13日於本署偵查庭,虛構事實而誣指乙○○於不詳時、地,在陳建州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住處,未經陳建州之同意,竊取陳建州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薄及印章後,於上開時、地擅自盜蓋陳建州之印章,偽造陳建州欲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之内容不實取款條,交給上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州本人欲提領30萬元,而交付30萬元現金給乙○○,乙○○再將該筆30萬元借給友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州及上開銀行關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表示提出侵占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乙○○侵占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簽分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1
證人乙○○供述。
證人乙○○供稱:中國信託簿子、印章及身份證是我前夫(即被告陳建州)給我的,我跟陳建州說要領錢,所以他知道我去領錢,當時他與我住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我娘家,我沒說要領多少,因為陳建州沒問用途,所以我也沒講等語。
2
被告供述。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112年7月13日偵查中先供稱乙○○領錢後,自己於111年1、2月才發現,因乙○○遲未還錢,始於111年11月17日才提告。
二、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偵查時訊問被告:
問:本件你是否知道乙○○持你的存簿及印章去領30萬元,事後乙○○不還錢,所以來提告?
答:是。
檢察官當庭諭知陳建州涉嫌誣告罪嫌。
問:當時你提告時,為何說是鄧彤槿未經你同意,從家中偷你的存摺及印章去領錢,直到111 年1、2月間才發現?
答:我當初是這樣講。
問:為何現在你卻說乙○○有經你的同意去領錢?
答:被告領走才跟我講。
經被告與乙○○於偵查庭當面對質時,被告始坦承事前知道乙○○持上開存簿及印章去領30萬元,因為事後乙○○不還錢,所以來提告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後,被告又改稱:乙○○領走才跟我講等語。
3
被告供述、上開帳戶提存款明細。
一、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使用。
二、乙○○於110年12月6日提領30萬元後,餘額僅剩14萬多,這麼大的差額,被告竟沒發現?
三、乙○○於110年12月6日提領30萬元後,被告坦承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5萬元、4萬元,分別轉帳至乙○○帳戶,復於翌日跨行轉帳200元、2,300元;同年月8日跨行轉帳500元、同年月13日跨行轉帳5,000元、同年月17日現金提領4,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4,000元,足認上開帳戶為被告常態性的使用;而且被告於數日內跨行轉帳及提款後,餘額只剩6萬餘元,這麼大的差額竟未發現?實在有違常理,足認乙○○上開提款之事,被告是事先知情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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