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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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双前向房仲蕭佑霖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2之2號房,王怡双因需款孔急,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借款,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許,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新民店前,於該店前不詳自小客車會面後,王怡双為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知未得蕭佑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所簽立之借據之「連保人」欄位偽簽「蕭佑霖」之署名1枚及偽以「蕭佑霖」之身分捺印指紋1枚,用以表示蕭佑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將該借據交付予該成年人,該成年人再轉交所屬貸款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佑霖。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貸款公司委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長蘇專員(原法克陳)」之人向蕭佑霖催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王怡双簽署前開借據之照片予蕭佑霖,經蕭佑霖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蕭佑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怡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10頁)。

㈡告訴人蕭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1至12、33至3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鄧皓耘於112年10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7頁)、被告手持借據之照片1張(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供其與「梅長蘇專員(原法克陳)」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所簽立之借據之「連保人」欄位偽簽「蕭佑霖」之署名1枚及偽以「蕭佑霖」之身分捺印指紋1枚,該借據雖未記載借款金額,惟於「連保人」欄位簽立「蕭佑霖」之名,已足用以向債權人表明「蕭佑霖」願擔保借款人即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他人借款,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佑霖,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蕭佑霖」之簽名1枚、偽以「蕭佑霖」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借據 偽造「蕭佑霖」之簽名1枚、偽以「蕭佑霖」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連保人欄 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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