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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1590號、第1712號、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㈣第2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均應更正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賴紹展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第1590號
第1712號
第2007號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38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施用,毛重0.4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三)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翌(30)日晚間6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200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四)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26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2007號)。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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