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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DRY WIDI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詹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DRY WIDIYAN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不實之年齡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不法取得記載「西元1993年4月13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而冒用身分為「西元1993年4月13日」出生之人,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係以不法取得之證件冒用身分申請,其於104年4月13日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不法取得護照冒用身分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未見其他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信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既僅經本院諭知拘役刑,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現行有效條文)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ENDRY WIDIYAN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ENDRY WIDIYANTI(中文姓名詹竹君)為印尼籍人士,明知外國人來臺工作,未屆法定年齡不得入境工作,為達其來臺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4年間,在印尼不詳地點,透過印尼境內之不詳勞工仲介公司安排,以虛報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因而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為其本人名義,貼有ENDRY WIDIYANTI本人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3年4月13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後,旋委由不知情之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再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工作簽證核准來臺工作後,ENDRY WIDIYANTI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ENDRY WIDIYANTI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嗣ENDRY WIDIYANTI於返回印尼後因申請與我國國民結婚,於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時,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查悉其曾使用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申請簽證來台工作,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再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通知ENDRY WIDIYANTI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NDRY WIDIYANTI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不實身分及真實身分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入出境紀錄表、駐印尼代表處112年5月25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3120號函檢附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本案不實護照之相關印尼法院判決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9日移署入字第1120108856號函等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ENDRY WIDIYANTI於104年4月13日入境時所持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3年4月13日」之印尼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出生日期為「西元1993年4月13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西元1993年4月13日」之ENDRY WIDIYANTI,而非「西元1996年4月13日」出生之ENDRY WIDIYANTI即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ENDRY WIDIYANTI持上開登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取得工作簽證後入境我國,致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查驗通關時,經實質審查誤信被告之出生日期為1993年4月13日,而將被告之出境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出我國管理之正確性等節,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然查:
(一)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用護照上記載之生日雖與事實不符,然該護照係經有製作權之單位即印尼政府所核發,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護照所載之出生日期係事後遭偽造,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5月25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3120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印尼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即難認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符,縱被告持前揭印尼政府誤為核發之護照而行使,亦不得逕以上揭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若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變造之護照,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有危害我國利益與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禁止其入國。
足認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入境時,雖未遭承辦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為,然尚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又被告為來臺工作,而持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辦理工作簽證申請並入境我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是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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