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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增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又被告張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2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因有行車不穩異狀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113-00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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