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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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與玄奘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6號)各1份。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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