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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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呂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俊賢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為警拘提,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另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其等與本案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

至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3年之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近來修法之立場觀之,難以遽認有何「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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