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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新煌、被告欣煌營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新煌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欣煌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而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鄭新煌為欣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
-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鄭新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1121604855號函暨
- 二、核被告鄭欣煌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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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欣煌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莊麗卿
被告鄭新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新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煌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新煌、被告欣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煌公司)代表人莊麗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陳述」(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2號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新煌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欣煌公司因其受僱人鄭新煌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欣煌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鄭新煌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鄭新煌未依照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勞工因此發生墜落身亡之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不但未優先改善勞動環境安全,反而違反停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得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新煌、欣煌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7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
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
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
被告欣煌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莊麗卿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被告 鄭新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煌為欣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莊麗卿係,下稱:欣煌公司)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莊麗卿之配偶。鄭新煌明知欣煌公司聘僱之勞工范振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7分許,在欣煌公司所承攬新竹市○○街000號民宅整修工程之2樓電梯井開口處,從事砂土吊掛作業時,不慎墜落至電梯井底致死,因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8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後,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而於112年8月7日以勞職北4字第1121604855號函命自112年8月1日10時起立即停工改善,停工範圍包含系爭工程電梯井作業及其場所,並應於改善後即日提送復工改善照片,向該署提出復工申請,經派員查證認可且經書面通知後,始准復工。詎鄭新煌及欣煌公司竟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9月15日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查證前(欣煌公司於112年9月14日提出復工申請),已施作完成電梯門及電梯車箱等電梯工程相關作業,因而違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開停工改善通知函之規定。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新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1121604855號函暨檢附命停工改善之前後現場對照照片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鄭欣煌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27條停工通知罪嫌。被告欣煌公司則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7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
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
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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