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金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9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警偵辦),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書廷所管領之之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林書廷盤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共11張、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