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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8年5月7日遭尋獲後於同年5月14日遣返出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年底某日,自我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大陸籍漁船行經我國外海後,再改搭乘我國籍漁船,嗣於109年年底某日,在我國臺灣地區高雄某處海岸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坦承前揭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HOANG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指紋卡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供承上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我國強制驅逐出境後,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為非法入境,且因此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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