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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榮益
被 告 黃煜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三、經查,被告黃煜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終結後之113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該書狀為憑。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自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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