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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甲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處理賠償事宜,並無悔意,原審判決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告訴人2人深表不服,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勉持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量刑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
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9、53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乙 )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 付方法為: 一、第1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各3萬元;
二、第2期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
三、第3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
四、餘款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期間,於每年2 月28日、8月31日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 、乙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甲
、乙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家境經濟生活勉持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之1條
①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向友人甲 (代號:C112003,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借住之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浴室洗手台下方,以雙面膠帶黏貼裝設並開啟攝錄功能之錄影鏡頭後,未經友人甲 、乙 (代號:C112002,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同意,無故竊錄甲 、乙 脫衣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2人因洗澡而暴露性器等身體之隱私部位得逞。
嗣為甲 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裝設之攝相鏡頭1枚。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尹浩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2張、被告裝設及竊錄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乙 質問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內偷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竊錄之隱私性影像,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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