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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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林偉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再者,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聲請人即被告林偉豪」、「選任辯護人紀宜君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或蓋章,則被告林偉豪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然依據上開規定暨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此應無礙於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撤銷,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當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同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且有卷附被害人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扣之偽造工作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甫於112年11月21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又被告前案涉及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依被告自述之內容,亦係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而涉案,此抑或與詐欺集團有關,是倘非本案被害人適時警覺而為警查獲,被告極有可能反覆實行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是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同日之押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茲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容、共犯沈峰葦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暨共犯沈峰葦手機內存之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11張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於本案自始即與共犯沈峰葦欲偽以他人名義實行犯罪,隱匿自己行蹤,現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惟該案件既尚未宣判,參以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傷害、詐欺等案件,均拒未到庭應訊,前案傷害更係於偵審中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112年11月21日發布之通緝係因遭本案羈押所致等語,顯係忽略被告先前已拒未到庭之事實,而難以採認;
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再參照本案之扣案物,被告實持有不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況依其於偵查中羈押調查程序中自述每日保證接單6單之情形,其於本案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虞,另被告亦自承先前係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仍在偵查中,是觀諸其前後涉案情形,縱使其本案持用之工作機已經扣案,其亦不乏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管道,考以被告供稱係因缺錢、欲負擔家計方加入該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
從而,本院認被告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無訛。
㈢是以,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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