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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文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依卷附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2063號判決處聲請人即被告葉文富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952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上揭卷證影本,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與上揭法文已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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