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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件查扣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發還予徐美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徐美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衍惟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被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聲請人徐美月所有,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爰聲請發還該16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主文所諭知沒收之該160萬元,為本案徐美月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予車手被告之財物,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徐美月所有之物無誤。
而被告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已經被告認罪,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徐美月聲請發還該16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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