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1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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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政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不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斟酌受刑人未對其合併定執行部分表示意見之情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過失致人於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已於112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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