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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之瀚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5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5月=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05月20日 112年0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959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19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19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0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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