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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程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2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02日~111年03月03日 109年8月31日~109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124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判決確 定日 期 112年09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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