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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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