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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聖崴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聖崴(下稱被告)乃因與前妻之第4子早產積欠醫療費,並於新生兒未滿月即遭拘提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之前妻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住進精神病房3週,被告方再次犯下相同犯行,但被告已真心悔改,實在擔心家中經濟狀況,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偵查後起訴,竟復於000年0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且扣案毒品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無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亦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足以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本院訊問程序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推特貼文截圖、推特私訊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7309公克)可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偵查後起訴(下稱前案),再於112年10月24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理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復於000年00月間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犯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6公克,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中知所警惕,另審酌被告自陳再次販毒之原因乃因家中經濟窘迫,而該情況一時難以解決,被告自有可能亟欲籌錢而再度鋌而走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起訴後未及1年即再度為本案犯行,其再犯率甚高,且依被告現況亦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代羈押,參考被告所犯之罪對於對社會侵犯的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聲請意旨另陳之家中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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