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2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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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良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兩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同時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之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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