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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碧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碧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碧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碧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法益類型犯罪,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應執刑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5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4740號 (刑期113.6.6至 113.6.25) 新竹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08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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