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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建成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正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游建成因被告陳士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刑保工字第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士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游建成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而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已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暨照片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經本院查詢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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