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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翊愷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至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2月8日 至 111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2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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