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48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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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政樹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類。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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