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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釐清: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7、10所示之罪,已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07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查。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⒊據上,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6、8、9、1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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