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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陳泳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不准受刑人陳泳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泳志(下稱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而認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所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係指「待執行之本案犯行,亦為施用毒品犯行」的情形,並非「若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則之後的各種犯行,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其本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即與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以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發回重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惟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且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單獨規定,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針對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3犯以上施用毒品,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翻拍照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影本、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影本、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29日苗檢熙乙113執助348字第1130013696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訛。
四、審酌受刑人係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亦即受刑人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與法務部所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合,難謂無裁量上之瑕疵。又本案既非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則受刑人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間究竟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亦屬不明,檢察官未詳為說明,即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嫌。受刑人執以指摘原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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