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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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復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刑(共3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0號、第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133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他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所犯,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惟該罪業與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犯行,經確定裁判併合處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第600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再者,上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1至1-3、2-2至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係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判決即111年9月28日確定前所為,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參諸受刑人於本案提出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多數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類似,惟斟酌各罪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多數有別、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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