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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双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双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温双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30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3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6月7日、8日、110年7月19日、24日2次、29日 110年6月7日、9日、21日、110年7月22日、27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100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1006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5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0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0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0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0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8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 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 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28號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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