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6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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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仁正


被 告 呂政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蕭仁正因被告呂政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刑保工字第3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政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蕭仁正於民國111年5月9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暨照片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經本院查詢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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