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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皓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皓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黃皓暄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沒有意見」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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