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73,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呈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呈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呈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徐呈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沒有意見」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