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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程貫嘉
被 告 藍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貫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貫嘉因被告藍景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藍景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程貫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其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
(二)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自行至新竹地檢署到案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2期繳納,被告即於當日繳納第1期款項3萬元,惟其本應於113年4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繳納剩餘款項9萬2千元,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案,聲請人爰依法逕行拘提,然仍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85號於113年3月26日之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5月8日竹檢云執度113執885字第1139018785號函、113年度執字第885號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復經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追保函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7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4日竹檢云執度113執885字第1139023076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任何監所,有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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