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文賢需看過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拷貝光碟,才能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查聲請人係被告黃健育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拷貝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