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76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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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NGUYENVANLAM即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1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且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6660號等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大麻花、鑑定報告、被告手機照片截圖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參,審酌被告以高報酬卻領取內有低價食品之包裹,並在開封包裹後,選取其中部分物品將包裹丟包至荒郊野嶺,顯然不合常情,本件扣案之大麻花重達3.7935公斤,在被告住處尚扣得其他數個已開封包裹,被告手機內亦有前次收取包裹後開封之大麻花照片,高度懷疑已有甚多毒品進入我國,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又係逃逸外勞,為我國政府難掌握其行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情況,寄送包裹之人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滅證之虞,權衡本案扣案大麻花重達3公斤,數量非少,載運毒品罪刑極重,理應極為私密之事,斷難容不相干人士偶然參與,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主觀上逃亡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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