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若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馬若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判決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