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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文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文卿(下稱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血糖過低、常易暈眩、跌坐,無法適合群聚生活,深怕影響監所內秩序,懇請法院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萬分感謝,此後定當悔悟,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①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行為時間:109年2月25日),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行為時間:109年8月9日),於11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③於113年2月12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而本案於前揭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指揮執行,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初步審查意見略以:本次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2日,為5年酒駕第3犯,有期徒刑6月的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新竹地檢署傳喚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到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表示「我仍希望聲請易科罰金」、「(問:本件經審酌,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如對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答:瞭解」、「(問:本署傳你8月6日週二來入監執行,是否瞭解?如你未按時報到,本署將逕行拘提?)答:瞭解,我有低血壓」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前2次酒駕案之時間為109年2月25日、109年8月9日,本次為5年酒駕第3犯,有期徒刑部分,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不准易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執字第2823號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7月29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至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所為之評斷,此間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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