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80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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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看守所內之日子無時無刻均在懺悔之前所犯下之罪行,每當想起就會感到無地自容,並對被害人感到抱歉。

被告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及違法所需付出之沉痛代價。

請法官體諒被告家裡有60歲以上之雙親,考量被告所犯皆為輕罪,且有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之住所,希望法官能允許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交保,讓被告可以在外工作且解決外面的事情。

被告鄭重保證在外面一定不會騷擾被害人,也一定會如期出庭,不管判決結果如何,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所涉恐嚇、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即因對告訴人代號BG000-K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 女)之追求糾紛涉犯恐嚇及加重誹謗等罪名,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卻於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且時間持續超過1 年之相關恐嚇等犯行,又被告犯案手法為大量利用人頭帳號實施犯罪,縱使相關通訊設備遭扣案,只要再度取得數位設施仍無法避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為確保告訴人A 女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 年6 月27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 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 份、FACEBOOK貼文截圖1 份、被告手機之翻拍畫面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告訴人A 女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 份、傳單5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3 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adAir 平版電腦1 臺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告前曾因於109 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對告訴人A 女為恐嚇犯行,及於109 年7 月23日對告訴人A 女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罪,於111 年3 月17日確定,並於11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卻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2 月,即再度對告訴人A 女為本案全部犯行,且不論犯罪行為次數、態樣、情節、延續時間及所造成危害情形等,均比之前所為上揭案件更為嚴重;

再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告訴人A 女間並無任何仇恨等語,暨對於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保持緘默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再度為恐嚇犯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開家中有60歲以上之雙親,自己要去工作及解決外面的事情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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