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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鍾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建成(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及判決,而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203號案件開立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自難指其為違法。
㈡本案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3年,顯有違背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原定刑部份有顯然未考量刑罰經濟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然前開裁定早於104年8月6日確定,且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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