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89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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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靖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靖惟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表】
 編 號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侵入住宅罪)
妨害自由 (侵入住宅罪)
 宣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7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2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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