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8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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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愿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愿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念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秩序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1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05號
新竹地檢1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至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25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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