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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愿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愿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念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妨害秩序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12月14日 | 111年7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05號 | 新竹地檢1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至35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7日 | 113年5月3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10日 | 113年6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251號 |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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