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94,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進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921號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件,原訂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分,命受刑人報到執行。

惟受刑人以目前尚有工作及家庭,臨時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實屬倉促與突然,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75歲之母親需要扶養,配偶也須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全靠受刑人工作支持,倘若受刑人貿然入監,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全家生活恐陷入困境。

再者,受刑人目前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預計還需2個月,倘若貿然入監執行,除已施作之工程無法完工外,也需要負擔工程未完工之違約賠償責任,對受刑人而言,實屬額外之經濟負擔,聲請延緩執行,經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3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32字第1139000028號函,以受刑人上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障礙事由而否准在案,惟細譯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內容,係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核與受刑人所聲請之「暫緩」執行不同,檢察官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921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受刑人先前於112年12月27日以個人目前尚有工作及家庭、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為由,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3日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32字第1139000028號函函復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一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暫緩事由,請台端務必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至本署報到執行,逾期未到,本署將依法處理,請查照。」

而未准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僅徒憑上開事由聲請延緩執行,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