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保,1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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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5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2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1月30日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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