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再,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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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呂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有罪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又聲請人另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業為上開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等原因而無法提出繕本,是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尚非無理由,是由本院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上開判決網路版本,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如同109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新制施行前,為公訴不受理,有失公允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摘者係認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內容,是此實屬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屬該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是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顯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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