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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碧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補充係對本院之刑事案件提起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碧雲(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案件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1月30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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