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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雙雙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楊雙雙告訴被告洪鈺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敏於111年5月21日之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楊雙雙名譽之犯意,在社群軟體Dcard,發布「竹科租屋,請小心該房東。
大家好,關於竹科租屋處,解約的一些糾紛,希望後人可以不要再遇到這個惡性女房東。
最近公司搬到台元科技園區,新竹園區租屋處需要先解約。
竹科房東太太,這一兩個月跟先生吵架,鬧該租屋處被假扣押,還訊息聲稱這間房子是她名字,要大家放心不用怕突然沒地方住。
剛好公司要搬台元需要提早解約(合約打到8月底)已經先繳半年房租了(優惠9300/月,原本月繳9500/月),詢問房東太太解約的事情,合約到8月底現在解約需要被扣住一個月房租(9300)。
我多次詢問,但楊姓房東太太,一直跟我說會幫我這一個月的違約金,一直說無法給我承諾,等於我要當天跟她談,但卻問我能否在5月中某一天中午前搬完(按照合約我現在提解約可以租到6月底),她要請打掃的來打掃。
我是打著給她方便提早搬完或許她也會給我方便折算這一個月的租金,也心裡最壞打算談不攏就不解約的心態。
解約的時間到了,楊姓房東算解約金(租約到8月底)已繳3-8月房租:9300*6=55,800,加上兩個月押金:9300*2=18,600,扣掉3-6月房租:9500*4=-38,000,扣掉違約金折算半個月:9300/2=-4,650,扣掉鑰匙押金:200,總共她打算退給我31,950。
但我最後堅持,為何我都配合妳五月中搬完,就不會住讓提早讓妳打掃出租,妳又要給我算六月的房租,又要扣我違約金,我堅持說那我就住到6月底解約,妳就扣我一個月房租,原本她不讓步調頭走人說我就租到8月底。
最後又回來跟我談,說那六月不扣,就扣一個月租金,她今天已跟打掃約好,今天沒打掃也要付錢,有打掃也要付錢,說她出車禍腳也不舒服(乾我啥事啊??。
最後解約我說合約我要留,她還當場把我的合約撕毀,真的是作賊心虛!!!這邊想說楊姓房東,一直假借自己很可憐,要租客配合她,她卻不願意讓步,又說謊說要幫,根本沒幫到(扣一個月租金加多付一個月房租)提醒各位竹科工程師,可以不用租這個套房,雖然她有電梯獨立陽台機車停車位,但楊姓房東人不好,請大家多多注意告訴身邊的朋友。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文字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回覆「該房東太太姓楊,名字是連續兩個字ㄕㄨㄤ」、「這位楊姓女房東,專門坑台積聯發的薪水,好讓她評估怎麼坑你的錢」、「這楊房東說在龍山國小那邊,她有一棟在出租」等文字之留言,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亦不符合再議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
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㈣經查:⒈本院紬繹被告所刊登如原告訴意旨等內容之本案文章全文意旨,並參酌被告刊登本案文章當下之時空環境、前後因果、本案文章脈絡與用全篇詞遣字等狀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自認誤信聲請人稱可幫忙,始配合提早搬遷,惟事後聲請人予以減免範圍未如期待,故認房東與房客間交易地位不對等,租客權益受損,有違交易誠信及公平,而欲提醒其他租客以免受損之心態,並非專以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提出個人之意見評論,而非毫無事實根據之純粹無端謾罵,且客觀觀察被告前開所評論之內容,亦無由逕爾推認被告於刊登本案文章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貶低聲請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從而依上開等裁判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自難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⒉又被告所刊登如原告訴意旨等內容之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所舉相關個案之刑事判決,實乃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且該等案件情節經核亦非與本案相同,相關卷證資料亦難謂一致,是以自無由任意類推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式妨害信用等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本院卷第5至22頁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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