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自,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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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晟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兼 易㵂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詩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晟瑞以被告陳詩佳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23日委由易㵂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易㵂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有配偶關係,因懷疑聲請人有婚外情,遂告知其父母陳新宏、黃素秋,而其3人為取得聲請人婚外情之證據,竟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連絡,於111年不詳時間及地點,由被告之母黃素秋委由徵信社業者,將載有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衛星定位追蹤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GPS)裝設在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桿內側位置,並利用GPS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停滯時間等私密資訊,而掌握聲請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於111年6月上旬,聲請人查覺有異,而於同年0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某日晚間,將上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和陞汽車保養廠檢查,發現該車之後保桿內側無故遭他人裝設GPS衛星追蹤電子設備,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發現車輛有異,即請和陞汽車保養廠檢查拆除GPS,並在111年7月4日質問被告為何請徵信社在其車輛裝設GPS時,被告稱:「查是查阿,就確定你有阿,阿不然你就是不承認不是嗎?如果我們沒有證據的話,你不是就是一定不承認嗎?所以這不叫做交代,這叫做證據,不是交代」、「對阿!因為已經結案了阿,我想說他已經拆,我怎麼知道他還沒有拆,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阿,阿『我們』要拆,可是你把那個東西拔走,請問『我們』要怎麼拆」等語,在上開陳述中,被告明確表示「以為」徵信業者已拆除GPS,因為已經結案了,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共犯。

㈡、於偵查中,被告之母即黃素秋稱:曾告知徵信業者,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停放於自宅內,是若非有被告在社區內與其裡應外合,徵信業者根本毫無機會接近聲請人車輛並進而裝設GPS;

另針對聲請人友人詢問被告之母即黃素秋為何知道其住家地址時,被告之母即黃素秋稱:「『我們』有辦法請人啊」、「因為『我們』有朋友對這個很內行…所以他有辦法幫『我們』查」,由上開對話中『我們』2字,可清楚知道本案絕非僅有被告之母即黃素秋1人涉案,同理可證,在被告與聲請人前揭對話中,被告亦提及『我們』,亦可知被告確與其母黃素秋共謀本案。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入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1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告證3,即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摘要如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10:08)聲請人:對阿,阿你們你們你們用,我真的不知道說,你們會用,會用會用追蹤器這樣的方式,然後來去,來去查這件事情。

(10:28)被告:我也不知道他會用追蹤器阿。

(10:31)聲請人:但你後面是不是知道?(10:33)被告:那是你跟我講了以後,我才知道有裝,我才去問,不然我不知道,我一直以為,就是他們跟,用跟的而已啊,我也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啊。

(10:48)聲請人:但是你也知道有這件事。

(10:51)被告:對阿,你講了之後我才知道。

(10:56)聲請人:我就跟你說今天今天在,今天在我問你是不是還在跟,你回答我沒有。

(11:11)被告:對阿!因為已經結案了阿,我想說他已經拆,我怎麼知道他還沒有拆,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阿,阿我們要拆,可是你把那個東西拔走,請問我們要怎麼拆。

(11:26)聲請人:那我問你,你今天在我們跟,我們講完的時候,是禮拜四(口誤),禮拜天的事情,甚至最晚也就是禮拜一,一直到禮拜四晚上,這中間,你們都有時間裝,沒有時間拆,這說不過去吧?(11:48)被告:那你問我我怎麼知道,又不是我在用的,徵信社也不是我找的阿,那不然你問我爸媽阿,徵信社是他們找的阿。

(11:55)聲請人:那他們找的你是不是也知情。

(11:58)被告:我知道他們找徵信社阿,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在你車上裝東西,而且,而且在你車上裝東西,好,請問如果你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幹嘛怕人家追蹤,你裝在我車上也可以啊,我沒差啊。

我有沒有做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為什麼怕人家裝。

(12:17)聲請人:你確定?(12:19)被告:是阿。

(17:05)聲請人:今天,徵信社是你爸媽找的,他們的行為你默許不是嗎?(17:12)被告:…因為沒有證據你不會說實話,那請問以這樣子的情況下,我們不找徵信社去跟拍,請問你要怎樣才會承認,你會承認嗎?2、觀之上開譯文,可知面對聲請人多次詢問有關裝設GPS追蹤器之事,被告並未迴避,自始即坦白其的確知道有找徵信社調查聲請人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聲請人之車輛遭裝設GPS追蹤器,是經被告電話詢問後始知悉等語,尤有甚者,被告稱:「那你問我我怎麼知道,又不是我在用的,徵信社也不是我找的阿,那不然你問我爸媽阿,徵信社是他們找的阿」、「那請問以這樣子的情況下,我們不找徵信社去跟拍,請問你要怎樣才會承認,你會承認嗎」 等語,益證徵信社應非被告直接尋找或洽談,且被告以為徵信社搜集證據之方式可能為跟拍或其他作為,並不清楚真正操作之細節,是雖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庭訊提示上開譯文11:11處詢問被告,被告稱:「對阿!因為已經結案了阿,我想說他已經拆,我怎麼知道他還沒有拆…」,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暸解有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尚無法逕認被告確實有參與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況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於其理由二、㈤中說明參考告證3錄音譯文後審酌方為處分之結果,是斟酌上開譯文對話全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實難逕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今聲請人猶執前詞,遽認檢察機關對此部分未詳為調查或斟酌,容有誤會。

3、再按,刑法上所謂同謀共同正犯,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無論其所著手實行者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之行為,均以共同正犯論。

而共犯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因其屬行為人內心主觀之世界,除有被告之自白或其他共犯之證言外,本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而須參照卷內一切事證綜合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新竹地檢署於112年5月10日傳喚聲請提出告訴之3人,即被告、被告之父、母到庭,並同時傳訊,然係以分別隔離之方式詢問,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無法排除第三人之認知、記憶或真誠性瑕疵,甚或利害關係,故仍需審認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又告訴人既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當更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待言,是新竹地檢署除傳喚該3人到庭詢問外,亦當庭向被告提示告證3之錄音譯文予以調查,故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前開說詞即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然經核該3人分別供述之內容關於「徵信社是被告之母黃素秋自己1人找的」、「裝設GPS追蹤器是委託徵信社自己去裝的,被告及其父均不知情」等重要之點大致相合(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而據此縱認被告知悉其母有委託徵信社追蹤調查聲請人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裝設GPS追蹤器以利跟監,本在被告認識之計畫範圍內,此外,偵查程序中被告亦對錄音譯文說明如上,自難謂檢察機關未參酌該錄音譯文,僅以前開3人供述率為本案之決斷。

至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復認被告之母黃素秋不清楚聲請人居住處實際地點,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聲請人車輛所在地址此一資訊,也足構成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結縭近7年,且育有3名子女,婚姻期間共同居住,基於一般親屬交誼往來、人情事故,與被告至親之父母知其居住地、聲請人車輛停放所在位置,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顯屬個人判斷或空言臆測之詞,自亦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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