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楊逸健
被告彭吳玉秀
上列自訴人因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㈠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已特定被告彭吳玉秀,但自訴人之自訴狀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