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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良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輸廢防火材、廢木材、廢花盆、廢玻璃、廢尼龍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徐振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後即行離去。
嗣經徐振棟發現後報警,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良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被害人徐振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偵字卷第62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
而被告本案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遍覽偵查卷證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僅公訴檢察官泛稱以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科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事有所舉證,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實為被告之叔叔,被害人雖未事先同意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於事後被告終有向被害人說明,被害人因此不予提告(見偵字卷第62頁),且被告後續亦已將本案廢棄物運離本案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等情;
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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