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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張捷豪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製造含第二
- (二)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 二、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ter ball大師球
-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 (四)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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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捷豪
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張捷豪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ter ball大師球」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餅乾及布朗尼、販賣上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以牟利之犯意,先由張捷豪以奶油、麵粉及預拌粉等食材製作餅乾、布朗尼,再於製作過程中,依比例加入「Master ball大師球」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膏,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Master ball大師球」則在Telegram「大師球商品區(二館)」群組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並完成價金之給付後,「Master ball大師球」再指示張捷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埋藏時間,將欲交易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埋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埋藏地點。嗣員警經通知前往上開埋藏地點,當場起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未遂。張捷豪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報酬。
(二)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由「Master ball大師球」在Telegram「大師球商品區(二館)」群組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鄭金甫、蔡其桀分別與其談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內容,並完成價金之給付後,「Master ball大師球」即指示張捷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埋藏時間,將欲交易之大麻、毒品咖啡包,埋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埋藏地點,分別經鄭金甫之女友吳俐芸、蔡其桀拿取而完成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張捷豪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報酬。
二、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張捷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捷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6至11頁、第20至21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9至129頁),核與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4-1至7頁、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第74至78頁、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28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7日、9月20日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埋藏毒品之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蔡其桀、鄭金甫之手機蒐證照片及勘察採證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2至14頁、第24頁、第45至46頁、第53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67至69頁、第81頁、第91至95頁、第1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八二拆帳或每單賺取埋藏報酬7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ter ball大師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次數係3次,對象為3人,且其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另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上開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所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偵辦,是就上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購毒者 | 交易內容 | 埋藏時間 | 埋藏地點 | 獲得報酬 |
1 | 員警 | 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350元之泰達幣,購買大麻餅乾2包、大麻布朗尼1包。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 新竹市○區○○○路00號旁草叢。 | 4,340元 |
2 | 鄭金甫 吳俐芸 | 以價值14,000元之泰達幣,購買大麻1包。 |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 |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磁磚下。 | 1,000元 |
3 | 蔡其桀 | 以價值8,350元之泰達幣,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 | 新竹市○區○○路00號前鐵板下。 | 1,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 扣押物品 | 數量 | 所有人 | 相關證據資料 |
1 | 大麻餅乾 | 貳包 | 張捷豪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8至22頁) |
2 | 大麻布朗尼 | 壹包 | ||
3 | 大麻 | 拾陸包 | 張捷豪 | 本院112年聲搜字59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27至32頁、第49至51頁、第106至110頁、第124至128頁) |
4 | 大麻膏 | 壹瓶 | ||
5 | 布朗尼 | 拾參塊 | ||
6 | 布朗尼預拌粉 | 壹包 | ||
7 | 霧化器 | 參個 | ||
8 | 水煙斗 | 壹個 | ||
9 | 研磨器 | 貳個 | ||
10 | 捲菸紙 | 貳個 | ||
11 | 紙濾嘴 | 壹包 | ||
12 | 電子秤 | 貳台 | ||
13 | iPhone 6S | 壹支 | ||
14 | iPhone XR | 壹支 | ||
15 | iPhone SE | 壹支 | ||
16 | iPhone 14 | 壹支 | ||
17 | 大麻 | 壹包 | 吳俐芸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第59頁) |
18 | 毒品咖啡包 | 貳拾包 | 蔡其桀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72至76頁、第78至79頁) |
附表三: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1 | 事實欄一、(一) | 張捷豪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張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張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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