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31,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捷豪


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張捷豪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ter ball大師球」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餅乾及布朗尼、販賣上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以牟利之犯意,先由張捷豪以奶油、麵粉及預拌粉等食材製作餅乾、布朗尼,再於製作過程中,依比例加入「Master ball大師球」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膏,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Master ball大師球」則在Telegram「大師球商品區(二館)」群組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並完成價金之給付後,「Master ball大師球」再指示張捷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埋藏時間,將欲交易之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埋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埋藏地點。嗣員警經通知前往上開埋藏地點,當場起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未遂。張捷豪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報酬。
(二)張捷豪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由「Master ball大師球」在Telegram「大師球商品區(二館)」群組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經鄭金甫、蔡其桀分別與其談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內容,並完成價金之給付後,「Master ball大師球」即指示張捷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埋藏時間,將欲交易之大麻、毒品咖啡包,埋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埋藏地點,分別經鄭金甫之女友吳俐芸、蔡其桀拿取而完成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張捷豪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報酬。
二、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張捷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捷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6至11頁、第20至21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09至129頁),核與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4-1至7頁、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第74至78頁、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28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7日、9月20日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埋藏毒品之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蔡其桀、鄭金甫之手機蒐證照片及勘察採證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2至14頁、第24頁、第45至46頁、第53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67至69頁、第81頁、第91至95頁、第1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Master ball大師球八二拆帳或每單賺取埋藏報酬7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大麻布朗尼,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ter ball大師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次數係3次,對象為3人,且其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另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上開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證人鄭金甫、吳俐芸、蔡其桀所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偵辦,是就上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埋藏時間
埋藏地點
獲得報酬
1
員警
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350元之泰達幣,購買大麻餅乾2包、大麻布朗尼1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旁草叢。
4,340元
2
鄭金甫
吳俐芸
以價值14,000元之泰達幣,購買大麻1包。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磁磚下。
1,000元
3
蔡其桀
以價值8,350元之泰達幣,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前鐵板下。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相關證據資料
1
大麻餅乾
貳包
張捷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8至22頁)
2
大麻布朗尼
壹包
3
大麻
拾陸包
張捷豪
本院112年聲搜字59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27至32頁、第49至51頁、第106至110頁、第124至128頁)
4
大麻膏
壹瓶
5
布朗尼
拾參塊
6
布朗尼預拌粉
壹包
7
霧化器
參個
8
水煙斗
壹個
9
研磨器
貳個
10
捲菸紙
貳個
11
紙濾嘴
壹包
12
電子秤
貳台
13
iPhone 6S
壹支
14
iPhone XR
壹支
15
iPhone SE
壹支
16
iPhone 14
壹支
17
大麻
壹包
吳俐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第59頁)
18
毒品咖啡包
貳拾包
蔡其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72至76頁、第78至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捷豪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張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